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4號
PTDM,104,聲,384,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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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孟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3 月 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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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