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號
PTDM,104,簡,5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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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 竊取新臺幣100 元,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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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