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保
連秋萍
孫丁財
連來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保、連秋萍、孫丁財、連來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保、連秋萍、孫丁財、連來成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保、連秋萍、孫丁財、連來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 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 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4 人均係初犯,且被告連秋萍、孫 丁財、連來成均無前科,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均屬良好,暨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暨考量被告李佳保、 連秋萍、孫丁財、連來成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各為高職畢 業、高職畢業、專科畢業、國小畢業,復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依序為貧寒、勉持、小康、勉持(分見警卷第6 、8 、12、 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搬 風骰子1 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為被告4 人於警詢所 供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85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