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0號
PTDM,104,簡,47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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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 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於103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居所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因未依傳喚前往執 行而經警方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辛明峯 上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 復徵得辛明峯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辛明峯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3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28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查獲毒 品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遭拘提時已知將受他案執行,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一事坦承不諱,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 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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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