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4號
PTDM,104,簡,424,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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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村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6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110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783 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玉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50頁)。
㈡同次審理程序中,本院所為之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51~ 5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本院 卷第59~61頁)。
㈣被告葉長村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前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長村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具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卻以暴力相向,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迭次否認犯行,先辯稱「我重心不穩 」云云,復辯稱「我有報警」云云,致本院為前揭勘驗程序 及函詢,結果均對被告不利;其耗費司法資源於無益之處, 顯見其當時並無誠實面對自己作為悔悟之心,甚有可議;至 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幾近完畢,事實已臻明朗之時,被告方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甚劣,惟與自始面對過錯之情狀顯 然有異。再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李玲玉就本件犯行達成和 解,惟被告業已提出「欠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追究, 另外再給10萬元現金」等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 單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66頁);雖 告訴人李玲玉否認有欠款,並不接受前揭現金賠償而未與之 和解,然被告尚有欲彌補傷害之舉,亦為本院量刑審酌之情 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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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