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1號
PTDM,104,簡,36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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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茂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5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8 月」,第8 行關於「 玻璃球」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未扣案)」;另證據欄第 5 行關於「偵辦」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涉嫌」,及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 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 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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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