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閔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閔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 毛重1.0 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合計1.0 公克」,並增 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 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 2 包(毛重合計1.0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相片各2 份在卷可 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