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智
謝嘉麟
楊雅婷
林坤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846號、103 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嘉麟、楊雅婷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坤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林坤生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負責人」後方補充記載「, 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在上址擺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 把玩」,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查獲經過更正為「適賭客林坤 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13時許,至 上開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店員即楊雅婷 要求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海綿寶寶」,玩法為押注1 次 100 分,迄林坤生把玩後贏得34萬分,即向楊雅婷洗分,經 確認分數無誤,楊雅婷交給林坤生面額1,000 分之計分卡共 17張,林坤生則持該計分卡隨同謝嘉麟至該遊戲場辦公室內 換取現金,謝嘉麟交付現金17,000元給林坤生後,旋為持本 院所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000574號搜索票於埋伏現場守候 及喬裝客人前往把玩之員警攔檢查獲,林坤生當場坦承有上 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於林坤生身上扣得贏得之賭資17,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白仁智經營「新 都會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 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 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白仁智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 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 ,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白仁智、謝 嘉麟、楊雅婷、林坤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白仁智於警方查獲 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林坤生 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白仁智手足之延伸,其分擔 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林坤生與店家即被 告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仁智 、謝嘉麟、楊雅婷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 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白仁智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謝嘉 麟、楊雅婷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54台,足見該電子遊戲場具 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輕微,再被 告白仁智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謝嘉 麟、楊雅婷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 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被告林坤生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為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 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 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4台(共含IC板54片),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65,800 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白 仁智、謝嘉麟、楊雅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物,則均係該電子 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白仁智所有,且為該被告與被告謝嘉 麟、楊雅婷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白仁智、 謝嘉麟、楊雅婷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林 坤生身上扣案之現金17,000元,業由被告謝嘉麟交付與被 告林坤生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 被告林坤生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林坤生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聲請意旨雖認在被告楊雅婷背包內扣得之現金 8,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贓款)及其他扣 案之攝影鏡頭8 支、相機2 台、客人電話單1 份、員工輪 班表1 張、計帳單1 張、電話簿2 本、員工打卡單6 張、 電腦主機2 台、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等物,應依法宣 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在被告楊雅婷背包內扣得之現金 8,500 元,並非在櫃臺內扣得,而係在被告之背包內查獲 ,故尚難認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得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雅婷雖供稱該筆
扣案現金為店家所有(見103 年偵字第7864號卷第18頁) ,但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店家與賭客進行賭博犯罪所得 ,或為供賭博犯罪或預備賭博之資金,故亦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攝影鏡頭、 相機、客人電話單、員工輪班表、計帳單、電話簿、員工 打卡單、電腦主機、傳真機、計算機等物,雖均係被告白 仁智所有,然衡情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 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認應併 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前揭行為,亦另 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 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 ,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 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 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 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 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 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 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 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白仁智、謝嘉麟、楊雅婷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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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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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宗」電子遊戲機具 │9 台(含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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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19台(含I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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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加奈子」電子遊戲機具 │2台(含IC版) │
├──┼────────────┼───────┤
│ 4 │「魔物」電子遊戲機具 │1台(含IC版) │
├──┼────────────┼───────┤
│ 5 │「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 │
├──┼────────────┼───────┤
│ 6 │「魁男塾」電子遊戲機具 │1台(含IC版) │
├──┼────────────┼───────┤
│ 7 │「5PK 」電子遊戲機具 │8台(含IC版) │
├──┼────────────┼───────┤
│ 8 │「金錢豹」電子遊戲機具 │2台(含IC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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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野蠻物語」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版) │
├──┼────────────┼───────┤
│ 10 │「新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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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獵魚高手4 人座」電子遊│1台(含IC版) │
│ │戲機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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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獵魚高手6 人座」電子遊│1台(含IC版) │
│ │戲機具 │ │
├──┼────────────┼───────┤
│ 13 │「賓果行星8 人座」電子遊│1台(含IC版) │
│ │戲機具 │ │
├──┼────────────┼───────┤
│ 14 │「戰國風雲8 人座」電子遊│1台(含IC版) │
│ │戲機具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寄分卡1000分 │10張 │
├──┼─────────────┼─────┤
│ 2 │寄分卡500分 │4張 │
├──┼─────────────┼─────┤
│ 3 │寄分卡100分 │10張 │
├──┼─────────────┼─────┤
│ 4 │寄分卡500 分 │37張 │
├──┼─────────────┼─────┤
│ 5 │寄分卡100分 │50張 │
├──┼─────────────┼─────┤
│ 6 │寄分卡10000分 │10張 │
├──┼─────────────┼─────┤
│ 7 │寄分卡1000分 │110張 │
├──┼─────────────┼─────┤
│ 8 │現金(櫃臺內查獲) │65,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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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優待卡500分 │38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