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9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錦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7時許,侵入黃謝麗枝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路00號之住宅(兼營帆布店),利用當時無人在內 之機會,徒手打開收錢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餘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年1 月20日11時24分許,再度前往黃謝麗枝上開住宅, 徒手打開收錢抽屜著手竊取現金之際,為黃謝麗枝發現大喊 抓賊,李錦信立即衝出店門而不遂。
㈢於同年1 月21日4 時12分許,進入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 000 號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之急診室掛號櫃台,見該醫 院員工吳淑娟趴在櫃台桌上睡覺,徒手竊取吳淑娟置於櫃檯 抽屜內6,500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同年2 月27日8 時許,侵入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佛祖廟2 樓魏麗香投宿之房間內(魏麗香未鎖門),徒手 竊取魏麗香置於皮夾中5,600 元得手後逃逸。 ㈤嗣因簡秀娥當日見李錦信在上開佛祖廟前徘徊,並於得知魏 麗香遭竊後告知警方上情,經警方至李錦信於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 號住處查獲魏麗香之5,600 元(已發還魏麗香)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 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謝麗枝、魏麗香、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證人簡秀娥於警詢 時證述一致,復有事實一之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市港警分偵字第104 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1頁)、事實一之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 場照片2 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第11頁)、事實一之㈣部分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 張(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 第14頁至第16頁、第17-1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害人魏麗香係於該佛祖廟暫住(見警卷 三第8 頁),而與旅客至旅館投宿之情形相類,則依上開判 例意旨,則該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 事實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至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分 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惟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前(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 ,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認無不應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強盜、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竟仍不知悔改,足徵其藐視國家法令,且未從前案歷次刑之 執行獲得教訓,並可見短期自由刑之拘束不足以矯正其行為 。且衡諸被告於10日間竊取次數已達3 次、所為之犯罪手段 亦多以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對被害人住宅安全之期待亦有所破壞,又被告所竊得之金 額分別為約10,000元、6,500 元及5,600 元,然就5,600 元 部分業經查扣並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㈢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