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7號
PTDM,104,易,10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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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桂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
496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號「 享溫馨KTV 」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 8 日11時1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初犯」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之成年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唯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之情形,始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 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 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至6 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距被告前次施用時間,已逾5 年之期間, 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 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而認被告於本 案為三犯,應逕行起訴等語,然被告之上開前案,係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施 用毒品罪,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105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違誤,則被告於前案觀察、 勒戒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即屬「五年後再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行觀察、勒戒,本案逕予起訴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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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