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正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以 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支付新臺幣34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民國102 年10月5 日起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賠償被害人台羚鋼品有限公司陳耀輝 新臺幣1 萬元,共計34期,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2 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至 106 年10月2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3 年10月5 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 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 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 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㈠、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
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復受 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差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2 年有餘 ,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再參以受 刑人所犯後案,並未因而肇事,波及無端第三人,是以其犯 罪所生實害尚非甚鉅。
㈡、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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