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號
PTDM,104,審訴,3,2015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第75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17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3 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 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8 時 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 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3 年10月10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31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月17日9 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 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西平 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各次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實驗室報告日期103 年9 月19日編號KH/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6 頁、第7 頁);報 告日期103 年10月27日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第16頁);報告日期103 年 11月17日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警卷第6 頁、第8 頁);報告日期103 年12月1 日編號 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乙份(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偵卷第34頁、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警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 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 卷第23頁、第3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 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被告均係在因 另涉犯之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其分別有該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陳志財製作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警員顏繼志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警卷第11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卷第29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 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 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 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 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