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銀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明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阿興」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蔡明銀,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0 號之建國機械廠(無人居住在內),先由「阿興」 踰越該機械廠圍牆後開啟大門,蔡明銀乃進入該機械廠內與 「阿興」一同自該機械廠內,將郭志忠所有、放置於該機械 廠內之氬焊機1 臺、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000 公 斤搬運至郭志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將該自小貨車與前開氬焊機1 臺、 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000 公斤一併竊取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吳博雲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收 購失竊之上開氬焊機1 臺、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 000 公斤而為警查獲,蔡明銀乃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 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竊盜犯行而自首,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明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忠於警詢中及證人 吳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7618卷第21至24頁)及照片11張(見偵7618 卷第36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興」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078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惟於第1 次假釋期 間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開第1 次 假釋因而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年8 月又20日,與案 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下稱第2 次假釋);被告又於第2 次假釋期間之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致第2 次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 年7 月又12日,惟 因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 定將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 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3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6 年4 月27日,與上開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 警供述上開施用竊盜犯行,有承辦員警莊國慶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見偵7618卷第3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與前 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 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造成損害,暨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