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7號
PTDM,104,審易,97,201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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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銀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明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阿興」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蔡明銀,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0 號之建國機械廠(無人居住在內),先由「阿興」 踰越該機械廠圍牆後開啟大門,蔡明銀乃進入該機械廠內與 「阿興」一同自該機械廠內,將郭志忠所有、放置於該機械 廠內之氬焊機1 臺、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000 公 斤搬運至郭志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將該自小貨車與前開氬焊機1 臺、 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000 公斤一併竊取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吳博雲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收 購失竊之上開氬焊機1 臺、砂輪機1 臺及白鐵機械零件共1, 000 公斤而為警查獲,蔡明銀乃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 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竊盜犯行而自首,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明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忠於警詢中及證人 吳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7618卷第21至24頁)及照片11張(見偵7618 卷第36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興」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078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惟於第1 次假釋期 間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開第1 次 假釋因而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年8 月又20日,與案 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下稱第2 次假釋);被告又於第2 次假釋期間之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致第2 次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 年7 月又12日,惟 因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 定將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 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3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6 年4 月27日,與上開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 警供述上開施用竊盜犯行,有承辦員警莊國慶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見偵7618卷第3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與前 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 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造成損害,暨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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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