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1號
PTDM,104,審易,3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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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亮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李清 騰則係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居處,彼此 間具有鄰居關係。緣李永亮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 2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因懷疑李清騰與友人廖信夫賴政廷在談論其家務事,因而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 屌那妹子百、那妹子百(客語)」之言詞辱罵李清騰,貶損 李清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清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清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騰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廖信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 至10頁;偵查卷第6 、7 頁),並有蒐證影片譯文1 份、 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懷疑告訴人李清騰在談論其家務 事,即逕予辱罵告訴人李清騰,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復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 、4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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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