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9號
PTDM,104,審交訴,1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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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鵬升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永定路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李邱春英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李邱春英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雙眼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邱春英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鵬升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 小客車肇事已導致李邱春英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陳鵬升之員工賴志雄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警方佯稱:係由其駕駛前揭小客車云 云,然經警方向賴志雄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後,賴志雄即向 警方供承:前揭小客車非其所駕駛,而係由陳鵬升所駕駛等 語,警方因而通知陳鵬升到案調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邱春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鵬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邱春英、證人賴志雄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12至14頁; 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15、18至 33、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邱春英達 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李邱春 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 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李邱春英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 人李邱春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9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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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