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33號
PTDM,104,原簡,33,201504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瑋
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0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濟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濟瑋已預見將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在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宇謨」之成年男子(下稱「 楊宇謨」)持有。俟詐騙集團成員自「楊宇謨」處取得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6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黃智揚佯稱:網路購物設定付款 有誤,要求重新設定云云,致黃智揚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 7 月14日晚上9 時1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30 元至前揭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騙取該款項得手。嗣黃智揚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濟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揚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103 偵3686偵查卷第20、 2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前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76至80頁;103 偵8303偵查卷第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前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 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而被害人黃智揚遭詐騙之金額亦僅2 萬8,030 元,並非鉅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智揚達成民事 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黃智揚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1、22頁 ),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