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蕊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蕊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蕊妤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寧路 268 號前時,為撿拾路邊鐵罐,貿然將機車斜停於路中,適 有林汶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駛來 ,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吳蕊妤及其車輛(林汶萱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林汶萱並因上開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皮裂傷(4.5x3 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 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蕊妤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實施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 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據吳蕊妤遺留 於現場之手機1 支循線查獲吳蕊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蕊妤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汶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 添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第1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 22頁至第34頁、偵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援 或委託他人代為救援而逕行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惟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諒宥之意,有屏東縣內埔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暨參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法治觀念欠 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本院綜合其個人與 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