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興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光復路某處 飲用米酒2 杯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該處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鹽埔鄉○○ 路0 ○0 號前,擦撞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對江 國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查,顯 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 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 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