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附載少年甲○○)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 意力無法集中,由後追撞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少 年甲○○、丙○○等人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初 次違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無適當機車駕駛執照仍酒駕上 路、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