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翰昇自民國104年1月25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友人鄰 近屏東縣九如鄉慈玄宮某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家上路。嗣於104年1月 25日20、21時許,王翰昇途經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 ○00號 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乃不慎擦撞路邊 護欄肇事,惟仍繼續前行至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與舊鐵道之 交岔路口始為停止;其後經警到場處理,王翰昇於同(25) 日23時21分,為警實施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翰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 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內含照片7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 業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5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4年2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足認被告遵 守法治觀念薄弱,亦未知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
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 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所為確有不該,尤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復因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肇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 自屬重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念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九如分駐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