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俊元
陳惠如
陳士賢
陳惠英
上開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元(下稱陳俊元)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4,216元之 本息未清償。而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償,被告陳俊元亦 無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
(二)原告於105年1月7日因鈞院家事庭回函始得知悉陳俊元母 親即被繼承人陳蔡秀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俊元依法應為繼承人,但 竟與被告陳惠如、陳士賢、陳淑華、陳惠英等人(下稱陳 惠如等4人)協議由陳惠如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陳俊元 則全然無繼承,形同無償將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陳惠 如。陳俊元上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俊元與陳惠如 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三)訴之聲明:
1、陳俊元、陳惠如、陳士賢、陳淑華、陳惠英就被繼承人陳 蔡秀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應予撤銷。
2、陳惠如應將訴外人陳蔡秀娥所移如附表所示編號1、2,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5日,登記日期104年6月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人則抗辯:因為陳俊元早因無資力到處欠錢,無法扶 養父母親,故陳俊元對於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均係 由陳惠如等4人負擔,陳惠如等4人對於陳俊元自有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是以,陳俊元為償還對於陳惠如等4人債務,協 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惠如,係屬有償行為。為 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元對其負有債務,陳俊元之母親陳蔡秀娥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財產,陳俊元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陳惠如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5月24日通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1第6-1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 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行為是無償行 為云云,惟被告稱陳俊元無法因積欠卡債無法負擔父母親 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均係由陳惠如等4人負擔,上開分割 遺產協議是基於陳俊元須清償對陳惠如等4人債務之有償 行為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陳俊元自95年間即積欠銀行卡 債無力清償,且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均任何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陳俊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13-15頁) ,是認被告主張陳俊元無力扶養父母親,長年未支出父母 親扶養費用,尚屬可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陳惠如 等4人與陳俊元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陳惠如等4人為 陳俊元代為支出父母扶養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陳俊元返還之,是以告陳俊元對陳惠如等4人應負有 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 割之對價。是故陳惠如等人抗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 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 陳俊元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
(三)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訴請撤銷: 1、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 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 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主張繼承人間分割 協議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得訴求撤銷,所能訴請撤 銷者應為一體無從分裂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不得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
2、經查,訴外人陳蔡秀娥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2外尚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2第24、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請求撤 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分割協議,亦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 惠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 彬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06平方公尺 │49/10000│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 │ │ 1/1 │
├──┼──┼───────────────┼───────┼────┤
│3.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1,766平方公尺 │ 1/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