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2號
PTDM,104,交易,22,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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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12時5 分許,途經該路段中油加油站 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盧欣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 而追撞,造成告訴人盧欣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雙肩、左手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國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盧欣御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 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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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