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4號
PTDM,104,交易,14,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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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鳳芳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 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至對向商店 購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切入車道,適涂月嬌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頭因 而撞擊鍾鳳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 ,致涂月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左側顱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 公分併縫合、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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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