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號
PTDM,103,訴,52,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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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84號、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毅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聰毅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99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一)於100 年年中某日,乘江兆珍急需用錢之際,在屏東縣枋 寮鄉○○路000 號大亦精緻手工洗車場,貸以江兆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7 千元,實拿23000 元), 計息方式為每3 天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年利率120 % )。
(二)於101 年12月2 日,乘陳美月急需用錢之際,在屏東縣枋 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00○0 號,貸以陳美月2 萬元(預 扣利息3 千元,實拿17000 元),計息方式為每週1 期, 每期利息3 千元(年利率720 %)。
二、郭茂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陳美月、江兆 珍未如期償還借款,與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下稱郭健宏等6 人,均經本院判處拘役59 日確定)、黃聰毅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3 月17日由郭茂山去電給黃聰毅,要 求黃聰毅於隔日邀集人手、提供討債場所並約陳美月出面談 判,黃聰毅遂於當日聯絡郭健宏糾眾,並於隔日(3 月18日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美月表明郭茂山約其商談債務 ,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健宏倪釋懋一同 前往陳美月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街00巷0 號之住處 ,見陳美月正要騎機車外出,黃聰毅郭健宏即恃其等人多 勢眾,阻擋陳美月離去、喝令陳美月趕快上車,並指示倪釋 懋騎乘陳美月之機車,以此方式脅迫陳美月,致陳美月不得



已而坐上黃聰毅駕駛之車輛,郭健宏則在陳美月身旁控制、 防止陳美月脫逃而開始剝奪其行動自由,遂將陳美月押至曾 紫麟所有、交予黃聰毅使用,位於之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 ○街00巷00○0 號之髮廊。嗣黃聰毅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郭健宏撥打電話聯絡江兆珍,訛以陳美月邀約其打麻將,再 由倪釋懋騎機車至江兆珍住處將其接至髮廊。江兆珍抵達髮 廊後,黃聰毅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即阻止江兆珍離開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其8 人均明知陳美月、江兆珍並無向他 人借錢以清償積欠郭茂山款項之義務,郭茂山黃聰毅竟指 示郭健宏等6 人取走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電話,並以「若 不借錢還清欠款,就不讓渠等離開」為手段,脅迫2 人撥打 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借錢還款,並看管2 人使其等不得離 開,期間黃聰毅因故暫時離開髮廊。嗣陳美月、江兆珍分別 遭潘冠邑倪釋懋以機車載至佳冬戰備跑道向另家地下錢莊 借款,郭健宏盤建成亦跟隨前往以就近看管2 人,其後陳 美月借得現金,江兆珍未順利借得款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潘冠邑再將2 人押回髮廊,由陳美月將借得之 19,000元交予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黃聰毅隨後返回髮廊 。因陳美月、江兆珍均未清償全部借款,郭茂山黃聰毅遂 再命2 人繼續看報紙打電話借款,郭健宏等6 人亦繼續在旁 看管2 人,期間郭健宏更接續對陳美月恫嚇稱:「要借到6 萬元,否則都不要回去」等語,陳美月、江兆珍因此繼續打 電話借款,嗣陳美月於同日14時40分許乘機報警,經警方趕 往上開髮廊查看,郭茂山黃聰毅郭健宏潘冠邑分別逃 逸躲藏,警方當場查獲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 而陳美月、江兆珍因此回復行動自由,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對其自身以外之共犯在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證人陳美月、江兆珍曾紫麟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 頁),檢察官對此亦



未爭執,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重利部分
一、江兆珍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貸與江兆珍如事實一(一)所示之金錢,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262 頁),核與證人江兆珍所證相符(枋警偵95400 卷第47頁) ,且依證人江兆珍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為120 %,顯 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二、陳美月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貸款給陳美月並收取重利,辯稱:我只有介紹 放高利貸的人給陳美月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101 年12月2 日,乘陳美月急需用錢之際,在屏東 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00○0 號,貸以陳美月2 萬元 (預扣利息3 千元,實拿17000 元),計息方式為每週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美月於偵訊、審理 中迭證明確(102 偵2484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 面),若非屬實,證人陳美月當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制裁 而為上開指證,且其已於準備程序中和其餘共犯達成和解 ,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58 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誇大被告 犯行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屬實情。
(二)證人江兆珍係透過證人陳美月而認識被告並向其借高利貸 乙節,業經被告、證人江兆珍分別供證一致(本院卷一第 155 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潮警偵95400 卷第48頁), 可見證人江兆珍係透過證人陳美月之引薦,才認識被告並 因此貸得款項,若非證人陳美月果然曾經向被告借款,衡 情,證人陳美月應無可能轉介江兆珍向被告借錢(倘陳美 月向他人貸得款項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則於其友人江兆珍 有資金需求時,證人陳美月自應逕帶江兆珍向該出借之人 貸款,而不會再去向被告借款),可見證人陳美月所證, 其嗣後有再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貸以上開金額並收取重 利等語可信,而依其指證,被告貸款之年利率為720 %, 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屬明 確。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貸款給陳美月收取重利,只有介紹放高 利貸的人給陳美月等語。惟關於介紹哪些人給陳美月借高



利貸,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介紹陳美月向順仔郭茂山 )借高利貸等語(潮警偵28300 卷第19頁),於審理中改 稱:我有介紹3 個放高利貸的人給陳美月,分別是小童、 阿福、蔡先生,沒有介紹郭茂山給陳美月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 頁反面),且其原本一再辯稱,並未貸款與江兆珍 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227 頁),嗣於審理中才坦承 此部分重利犯行(本院卷一第262 頁),先後供述矛盾反 覆,難認其辯解可採,而證人陳美月、江兆珍對於被告向 證人江兆珍放貸重利之指證既然屬實,則證人陳美月對於 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自無說謊之必要,故證人陳美月所 證,應屬可信。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可認定。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開車載陳美月至髮廊與郭茂山商討還債事宜, 以及陳美月、江兆珍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控制行動自由 、看報紙打電話借錢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與郭茂山、郭 健宏等6 人共同剝奪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自由,辯稱:案 發時該髮廊係由曾紫麟出租予我的友人林聰郎阿郎)使用 ,當時我單純受郭茂山委託載陳美月去髮廊,到了之後就在 泡茶,之後江兆珍就到場,我停留超過1 個小時才離開,不 清楚2 人被逼看報紙打電話借錢的經過等語(本院卷一第 227 頁)。經查:
一、被害人陳美月、江兆珍因積欠共犯郭茂山款項,經被告向郭 茂山提議以上開髮廊為討債地點,嗣被害人陳美月遭被告及 共犯郭健宏載至髮廊,而被害人江兆珍另遭共犯倪釋懋載至 髮廊,2 人在該處遭共犯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取走行動電 話,以「若不借錢還清欠款,就不讓渠等離開」為手段,脅 迫2 人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借錢,並遭看管、限制行動自 由不得離開,嗣又被共犯潘冠邑倪釋懋載至佳冬戰備跑道 借款,被害人陳美月借得現金、被害人江兆珍未順利借得款 項,2 人再被押返髮廊,由被害人陳美月持19,000元交予共 犯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郭茂山、郭 健宏等6 人(均自白認罪)、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及江兆珍 分別供證一致(102 偵2484卷第7-14、81-84 頁,本院卷二 第18頁)(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均自白認罪),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共犯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之妨 害自由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一)證人即共犯郭茂山證稱:因為陳美月欠我錢,我與被告商 量要錢的事,「被告說會找地方」,我和被告有事先說好



,打算找人助勢逼陳美月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核與被告所供:郭茂山有跟我說要把陳美月帶去髮廊談債 務的事情,選定在髮廊商談債務是我向郭茂山提議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相符,且證人即共犯郭茂山( 亦為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自白與其餘共犯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承認為本件首謀,復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191 頁),則關於被告之參與程度如何,均與 證人郭茂山之刑責無影響,其應無刻意誣陷、誇大被告犯 行之必要,故其前開指證應屬實情,被告在案發之前,當 知郭茂山已有利用髮廊作為拘禁場所、糾眾對債務人討債 之計畫甚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證稱:我本來要騎機車出門買東西, 郭健宏說要去水底寮(髮廊),有兩個人把我擋住不讓我 離開,要求我上車,機車交給小弟(倪釋懋)騎,當時有 被告、郭健宏及另名小弟等語(枋潮警95400 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266 頁反面),而證人倪釋懋證 稱:被害人陳美月所述經過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頁 反面)、證人郭健宏亦結證稱:我有叫陳美月上車,她的 機車由倪釋懋騎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可見被害 人陳美月本無意願上車,係迫於被告一方人多勢眾,不得 已才順從被告等人的要求,被告顯然仗勢其等人多,以此 脅迫方式阻攔陳美月離去而命令其上車甚明。
(三)證人即共犯倪釋懋證稱:被告在髮廊有交代,要陳美月她 們把錢還出來才可以放她們走,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 (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健宏所證 :是黃聰毅指示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潘冠邑等人看 管兩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相符,證人倪釋懋郭健宏(均為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俱自白與其 餘共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拘役 59日、緩刑5 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87-18 8 頁),則關於被告之參與程度如何,均與其等之刑責無 影響,衡情,其等當無卸責或刻意誣陷、誇大被告犯行之 必要,故2 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確有指示 郭健宏等6 人限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無訛。
(四)證人曾紫麟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髮廊是我的房子,因為 要租給他人,所以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102 年3 月15 日開始向我租借使用等語(見潮警偵28300 卷第165 頁反 面),已明確表示案發時該處係由被告使用、管理,參以 證人郭茂山所證:討債地點(髮廊)是被告找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19頁)、被告亦自陳:在髮廊商談債務是我向郭 茂山提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可見案發地 點確為被告所提供、便利拘禁債務人討債之用;則,被告 既事先知悉共犯郭茂山欲以多人在場助勢之方式對債務人 逼債,猶提供場所便利其等遂行討債行為,又與共犯郭健 宏、倪釋懋共同前往陳美月住處,恃其等人多脅迫陳美月 上車,將陳美月載至髮廊,於另名被害人江兆珍抵達該處 後,又與郭茂山交代郭健宏等6 人監控2 被害人,要求其 等打電話借錢還債,其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顯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甚 明。
(五)證人郭健宏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案發前黃聰毅邀我參 加廟會,叫我找人幫忙抬轎,案發當天黃聰毅叫我和倪釋 懋上車,說要去找陳美月等語(102 偵2484卷第89頁,本 院卷二第7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始即基於向陳美月等人 索債之意,在案發前與共犯郭茂山郭健宏聯繫,並在案 發當天對陳美月等人以脅迫方式討債,而積極募集共犯人 手,其顯然對於與共犯郭茂山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六)證人曾紫麟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時並未將房子出租給被 告,他只說想要跟我租,我有口頭答應等語(本院卷二第 13頁),然此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證矛盾,且:1、關於該髮廊是否已出租予被告友人林聰郎一節,證人曾紫麟 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不認識林聰郎,當 時被告是想要向我租,我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4、16頁) ,然於被告問之以「你的房子是否已租給林聰郎」時,即改 稱:「有,阿郎有說要住那邊,阿郎有直接跟我講,口頭有 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前後證詞明顯矛 盾反覆,且有附和被告辯解、迴護被告之情形,復經本院質 之以「為何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沒有聽過阿郎,被告詰問時 卻能想起來?」,證人曾紫麟不僅未提出合理解釋,更沉默 不答(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況證人曾紫麟若已答應將房 子出租給阿郎(而非被告),該處即應交由阿郎管理、使用 ,衡情,自應交鑰匙交付阿郎,但其卻稱在案發前幾天即將 鑰匙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顯與常理不符,則 其審理中所證,自難採信。
2、證人曾紫麟於警詢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將該處租予 林聰郎(或阿郎)等情,考量其警詢時與被告分別應訊,較 無須顧慮與被告之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警詢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



為之,故其警詢中之指證,應屬可信。
3、證人曾紫麟審理中所證,既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 處,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足徵其警詢證詞之可 信。
(七)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單純受郭茂山之託,載陳美 月去髮廊(該髮廊是林聰郎曾紫麟承租使用),抵達後 我在泡茶,不清楚陳美月、江兆珍看報紙打電話借錢的事 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惟其所辯有下列(與自己及 其他共犯、證人所述)矛盾反覆、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 採信:
1、關於案發前與郭茂山聯繫商議之事為何,被告準備程序中辯 稱:單純受共犯郭茂山之託載送陳美月等語,核與其偵訊中 所稱:因為郭茂山向我催討借款,我才和他約在髮廊還錢等 語(102 偵2484卷第87頁)不符,亦與共犯即證人郭茂山所 證:我和被告有事先說好,打算找人助勢逼陳美月還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9頁)有違,且被告若為還郭茂山錢而與之相 約在髮廊見面,當無須借(租)用該場地,而若被告係單純 受託載債務人到場,並不介入討債事宜,亦無必要積極提供 場所便利共犯討債,且於債務人抵達髮廊後即應離開現場, 但被告不僅建議並租借該髮廊為討債場所,將被害人陳美月 載至髮廊後,仍未離去猶在該處泡茶,於另名被害人江兆珍 到場後,亦繼續停留該處,容任其餘共犯使用場地逼迫2 被 害人打電話還錢,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故其所辯單純受託 載送陳美月乙節,即無可採。
2、關於該髮廊係何人向曾紫麒租借,被告雖辯稱:未向曾紫麟 租借該髮廊,該處係林聰郎所承租使用等語,惟此已與證人 曾紫麟警詢中所證不符,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次接受 警方調查時起,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向警方、檢察官 陳明該場所係其友人林聰郎曾紫麟承租使用,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為此項辯解,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被告自陳係其 向郭茂山提議以該髮廊為討債場所(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 ),證人郭茂山亦陳明:被告說會找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 18頁),則,若案發時該處非由被告使用或管理、支配,被 告當無可能自行決定以該處作為討債場所,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不僅與證人曾紫麟(警詢)、郭茂山所證不符,亦與常 理有違。
3、關於案發當天前往髮廊的原因,被告先於偵訊中稱:因為我 向阿順(郭茂山)借錢,案發前一日他告訴我本金、利息都 到期了,要求隔天在水底寮菜市場還錢,也麻煩我去載陳美 月,因為陳美月也有欠他錢等語(102 偵2484卷第87頁),



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前一日郭茂山只請我隔天載陳美月 ,並未提到我向他借貸到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 ),於審理中先稱:3 月17日、18日這兩天,郭茂山找我, 只是要找陳美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經本院質之以 「偵訊時你說郭茂山是要向你催討本金與利息?」後,改稱 :郭茂山找我,這兩個目的都有,當天郭茂山確實有向我收 錢,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同上頁),先後供述矛盾反覆, 且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異,況證人郭茂山證稱:雖曾貸 款給被告,但案發日未向被告討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 面),則被告所辯前往髮廊係償還積欠郭茂山之款項等語, 顯有不實,且被告在案發前即已連絡共犯郭健宏,並囑咐郭 健宏募集人手(業經證人郭健宏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7 頁 反面),故可見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往髮廊之目的,即在索討 欠款,且自始知悉郭茂山糾眾討債的計畫。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共同剝奪陳美月 、江兆珍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 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 ,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共2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 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 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該 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其意思各別,且其行為先後可分 ,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3722號判決)。(三)被告以脅迫(恃其共犯郭健宏倪釋懋人多勢眾)手段迫 使被害人陳美月上車,將其押至髮廊,另又(由共犯郭健 宏、倪釋懋)將被害人江兆珍誘至髮廊,由其餘共犯看管 2 被害人,命令2 人打電話借款,顯係分別以非法方法剝 奪2 被害人行動自由,使2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對 於2 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其行為明確可分,手段



各有不同,動機亦明顯各異(各為索討2 人分別欠郭茂山 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意思各別、行為先 後可分,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別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共2 罪)。被告與其餘共犯將被害人陳美 月自住處押至髮廊,又將陳美月、江兆珍強押至佳冬戰備 跑道借錢後再押返髮廊,各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而為,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 茂山、郭健宏等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重利、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重利、妨害自 由罪,可見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被告從事貸款收取之利 息為年利率120 %、720 %,利息甚重,貸放之人數為2 人 ,其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 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與共犯以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 ,對2 被害人討債,造成2 被害人之恐懼,倖未造成2 被害 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承認部分重利犯行,就妨害自由犯行 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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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