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張勇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勇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德、張勇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2 人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劉信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至99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張勇福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8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 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不思正 途,互相施暴行於對方,而被告張勇福更持開山刀為本件傷 害犯行,如稍有不慎,不僅可能傷害他人之身體,亦可能損 及他人之生命,其所生之危險鉅大,應予非難,復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為勉持、致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支為被告張勇福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勇福供承在案(警卷第12頁、偵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信德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業據被告 劉信德供稱係其於路邊拾得,有其刑事自白狀、民國103 年 10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0頁、第76頁),是該 等物品既非被告劉信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