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祥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林森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 段南興橋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雅惠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 長約3 公分)、雙手、雙腳踝及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左下 第5 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雅惠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