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經友人介紹而結識A 女(代號:00000000000 、民國 88年8 月間出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 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A女 與其交往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3 年3 月24 日夜間8 時許、同年4 月4 、14、18、21日夜間8 時許、同 年5 月2 、9 、23、26、30日夜間8 時許,均於不違反A 女 意願之情形下,同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址(地址詳卷) 住處房間內,俱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 女 為性交得逞10次。嗣因A女之母B 女(代號:00000000000 -A,其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 )發現A 女懷孕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亦明。查本案被告陳○○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 女為88年8 月間生,有告訴人A 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證(存置警卷公文封內),是A 女於 本案案發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又因B 女為A 女之母、被告陳○○則為A 女之前男友,彼此間具一定關係
,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被害 人A 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 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9 、10頁),並 有診斷證明書1 紙、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1 紙、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書1 份在卷可稽( 分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4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A 女為88年8 月間生之事實,有告訴人A 女之個人戶 籍資料1 紙存卷可證(存置警卷公文封內),是告訴人A 女 於被告各次對於其為性交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毫無疑義。又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認識A 女 時,A 女仍為國中在學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 告對於告訴人A 女之年齡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是被告各次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為83年9 月間生,有其戶籍
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 ,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曾因智能偏低經判定為免役體位一事,有臺灣省屏 東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 紙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知道不能 偷、拐、搶、騙。另伊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係因告訴人A 女 想要小孩,如果告訴人A 女有表示拒絕,伊即不會對於告訴 人A 女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 法律常識,且其亦可決定是否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顯見 被告並未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自無從依前揭法 文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罪之 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 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血氣方剛、思慮尚欠周詳,未 能自制其行為,實有非是;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甚佳;復衡被告與告 訴人A 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與一般陌生人間之性侵害案 件,尚非相同;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家康經濟狀況為小康、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調查筆錄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 第1 頁),可見其生活狀況非差、智識程度中等;並念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申請調解,但告訴人及其家屬並 無回應等語,且本案確因告訴人及其家屬無和解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3、96頁),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其所為已足彰被告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且被 告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罪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 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長期自由刑無助於被告將來復歸社 會,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本 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為未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顯然思慮未盡周詳,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 於面對,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 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 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 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 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 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因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併 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