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3號
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洪志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婉華、吳晏嶔、吳景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執行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 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 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 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 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7月10日北高行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並自發布日生效」。二、本件係執行財產案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3500元整,應依前開規定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828 元。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據繳納執行費,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