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319號
ILDA,104,續收,319,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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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詹嘉光
相 對 人 NGUYEN CAO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4月9日續予收容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 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 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 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 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20天始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30日移署北北勤 車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 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本件收容人前於103年4月14日以營建業技工名義入境 我國,並在設址於高越市○○區○○○段000○0地號之宏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許可效期自104年4月13日至106年4 月13日,後於103年5月8日申請居留,其居留效期自103年10 月13日至105年4月13日,再於104年3月10日逃逸,其雇主於 104年3月16日以書面通知報案,於104年3月30日收容人遭查 獲時,並無撤(註)銷居留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月30日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內政部移民署對收容人於 104年3月30日作成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時,收容 人仍在居留有效期間內,故104年3月30日移署北北勤車字第 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上所載事實及理由「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見本院卷第4頁 ),以及移署北北勤車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所載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見本院卷第6頁)均與事實不符,上開暫予收容及強制 驅逐出國之處分均非合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將收容 人續予收容,惟原暫予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均非合法 ,自無將收容人續予收容之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院前於104年4月9日當庭宣示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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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