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日東
相 對 人 方黃寶連
關 係 人 方麗華
方正雄
方正富
方正義
方振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黃寶連(女、民國四十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方日東(男、民國二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方正富(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日東之配偶即相對人方黃寶連 因自發性小腦室內出血,術後腦積水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方黃寶連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方日 東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參子方正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方黃寶連時,相對人坐輪椅,對 於本院之提問無任何反應,兩眼緊閉,僅發出很急促之呼吸 聲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劉珈倩醫師鑑定結果為:「㈠身體 及精神狀態檢查:方員由家屬陪同前,保護約束於輪椅上, 無眼神對視,對問話無法回答,表情平板,活動量低,日夜 節律尚可規律,當下無可測得之幻覺或妄想干擾。當日抽血 檢查顯示血鈉離子與血氯離子濃度低於正常值、白血球計數 高於正常值及血糖較高等情形。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右側小腦出血經手術治療之情形,符合方員腦損傷之病史。 ㈡心理測驗結果:方員坐高背式輪椅,身體綁帶防止滑落, 使用鼻胃管。由兒子及丈夫陪同前來。評估全程,僅偶爾在 叫喚時,眼皮有微微的抖動似欲張眼的反應(但無法睜開) ,無聲音表達,對招呼指令皆無反應。兒子表示方員過去可 任清潔工和協助農務,腦部出血開刀後發現有高血壓和高血 糖,平時叫喚無反應,搬動身體洗澡身體多癱軟,無臉部表 情變化。MMSE結果0分,結果顯示,方員知覺外在困難,對 於他人叫喚無反應,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對語言或視覺 訊息理解困難,口語表達不行,無法執行指令或動作,推估 已無法自行做判斷或思考,日常生活個人事務需全由他人處 理。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 上結果,方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理解他人語 言或環境困難,無法以語言或肢體動作表達,亦無法執行簡 單指令,從事判斷思考或日常生活個人各項事務已呈現明顯 困難,需由他人全部協助。四、結論:方員目前診斷應為創 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質料研判,方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 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4年4月20日陽大附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方黃寶連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方黃寶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方日東為相對人方黃寶連之配偶,已陳明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參子方正富亦表明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件及本院104年3月6日 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其餘之子女即方麗華、 方正雄、方正義、方振男均同意由相對人之參子方正富擔任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證明書1 件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方日東具有監護其配偶方 黃寶連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 護,故由聲請人方日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寶連之監護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寶連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 相對人之參子方正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寶連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方日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寶連及由方 正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聲請人方日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方正 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方日東既任相對人方 黃寶連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方黃寶連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正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