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9號
ILDV,104,司繼,4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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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庭筠
聲 請 人 邱庭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登榮
      江雅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慶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慶村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 聲請人邱庭筠邱庭柔等二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 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邱登榮 、邱來發、邱來輝、邱來建、邱素甄,其中僅子女邱登榮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在案。從而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邱來發、邱 來輝、邱來建、邱素甄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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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