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3號
ILDV,104,司,3,2015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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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錦榮
相 對 人 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98年間已向鈞院陳報業經決議解散,且選任楊郭 興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通邱奕志李榮華均為「宜蘭縣 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且相對人為系爭合夥事業 之執行人,依民法之規定,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聲請 人有隨時向相對人查閱帳簿、請求相對人報告之權利,相對 人亦有提供帳簿及報告之義務,此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交付民國 92年至101 年止之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資料予聲請人,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事務尚未了結, 屬尚未清算完結之清算中公司。然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向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至101 年止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予聲請人查閱, 經鈞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鈞院執行處於102 年11月25日 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鈞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03年2月13日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怠金,鈞院執行處復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以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履行,仍未見其自動履行,而自聲請人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迄今已過1 年餘,相對人均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以致 無法實現聲請人自系爭確定判決取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簿 資料之權利。
(二)相對人選任之原清算人楊郭興,於相對人98年間決議解散前 ,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係相對人之負責人,然楊郭興自 約89年即約43歲時發病,於100 年10月17日至海天醫院初診 ,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多次住院,足見楊郭興僅係掛名 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亦 無能力參與經營,故楊郭興對於相對人之營業、財產及財務



狀況均不了解,且患有精神疾病,無執行清算程序之能力。 而自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已1 年餘,楊郭 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未依鈞院執行命令履行,實已損 害聲請人之利益,為確保聲請人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自 有解任楊郭興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楊郭興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而相對人自始至終係由楊郭祈實際負責經營,並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總經理,代表相對人參與出席各項會議、執行事務且 對外簽約,尤其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判決)理由 中認定屬實,且亦選任楊郭祈為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下 稱他案裁定),堪認楊郭祈知悉並明瞭相對人日常之業務及 執行合夥事業之事務,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 派楊郭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 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 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之。民法第37條、第40條、第682條、第694條、第69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將清算人解任;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第24條、第79條、第81 條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合夥 事業資產、事務尚未了結,屬尚未清算完結之清算中公司, 而原清算人楊郭興業已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乃聲請解任原 清算人楊郭興,而另聲請選派第三人楊郭祈擔任清算人等語 ,則本件應先行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清算完 結,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務之必要,如相 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執行清算事務完畢者,本件自無裁 定解除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及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8年11月12日宜院瑞民丁98司21字第24722 號函, 准予備查楊郭興聲報於98年10月26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審 核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經系爭確定判決而判決相對人應交付 92年起至101 年止之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資料予聲請人, 並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受理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未遵期履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3年2月13日裁定處以相對人6 萬元之怠金,本院 執行處於同年4 月23日再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相對人 仍未履行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1月25日宜院嵩102司執 未字第19493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裁 定、本院103年4月23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9493號執行命 令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楊郭祈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前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屬於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保 留款及保固金業已進行決算及實現分配完畢,聲請人已按系 爭合夥事業之分配比例獲得分配利益在案,聲請人已無法再 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保留款及保固金等語,此經本院調 閱他案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參照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 決及他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針對系爭合夥事業之保 留款及保固金款項之分配利益事宜,系爭確定判決(102年8 月26日確定)雖認定相對人有提供帳簿及報告之義務,然他 案確定判決(103年6月24日判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嗣後 已判決確認前開事實,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清算 完結,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有 何其他事務並未清算完結,則第三人楊郭祈主張相對人已完 成清算程序,旋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且依他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此 外亦無其他應清算之事項,聲請人主張合夥尚未清算完畢而 請求相對人交付帳冊之情事,因他案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 是相對人於清算完畢之情形下,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自 無解任原清算人而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參 照前述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解除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及另行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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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