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金禾(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闕阿梅(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鎰(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德(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鵬(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嶽(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麗 林秋郁 童茂雄 楊政信 林阿鴦 盧林月美 江碧華 林美華 張秋蘭 張正路 游添富 江金子 張玉芬 王瑞昌 石如娟 張順棋 黃凰玉 徐正勳 陳志忠 林滄河 徐美珍 張 美 陳銀漢 潘王秀蘭 上三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繼民律師相 對 人 賴彩美 黃敏芬 林嘉卿 林煌欽 林鴻銘 張阿淑 林淑貞 陳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中抗告人許金禾、許闕阿梅、許金鎰、許金德、許金鵬、許金嶽、許瓊云係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應共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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