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ILDV,103,金,1,2015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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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金禾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闕阿梅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鎰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德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鵬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嶽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麗
      林秋郁
      童茂雄
      楊政信
      林阿鴦
      盧林月美
      江碧華
      林美華
      張秋蘭
      張正路
      游添富
      江金子
      張玉芬
      王瑞昌
      石如娟
      張順棋
      黃凰玉
      徐正勳
      陳志忠
      林滄河
      徐美珍
      張 美
      陳銀漢
      潘王秀蘭
      上三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繼民律師
相 對 人 賴彩美
      黃敏芬
      林嘉卿
      林煌欽
      林鴻銘
      張阿淑
      林淑貞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
18日所為之103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裁判費1,000
元(其中抗告人許金禾許闕阿梅許金鎰許金德許金鵬
許金嶽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應共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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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