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1號
ILDV,103,訴更,1,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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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惠玲
      許弘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1許鏗 
      2許俊茂
      3許東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4許游阿絨
訴訟代理人 許家興
被   告 5陳瑞姜
      6陳增郎
      7陳翠芳
      8賴張許阿現
      9陳李 
     10林李淑枝
     11許秀琴
     12李朱翊銀
     13李佳翰
     14李佳蓉
     15李佳旂
     16許弘 
     17李淑雲
     18李欣穎
     19李欣玲
     20李欣霓
     21許明綱
     22許淑珠
     23許燡堃
     24許淑娟
     25陳榮坤
     26陳榮國
     27謝陳麗鄉
     28陳淑美
     29許東漢
     30林簡阿霞
     31莊玉卿
     32林哲安
     33林秀娟
     34莊玉雪
     35莊玉容
     36莊海東
     37莊海岳
     38鄭彭美華
     39許春惠
     40許茂男
     41許芳展
     42許秋菊
     43許芳格
     44許秋燕
     45許鴻銘
     46陳璧 
     47陳永芬
     48陳成鳳
     49吳卿 
     50吳鳴盛
     51吳業進
     52吳數秀
     53吳數滿
     54呂祥雲
     55許至婉
     56許清玫
     57許恆誠
     58許陳阿葱
     59陳林阿珠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0陳瓊華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1陳怡儒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2陳功宜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3陳林隆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4陳春妃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9陳李擆」之記載,應更正為「9陳李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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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