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張惠玲 許弘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1許鏗 2許俊茂 3許東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4許游阿絨訴訟代理人 許家興被 告 5陳瑞姜 6陳增郎 7陳翠芳 8賴張許阿現 9陳李 10林李淑枝 11許秀琴 12李朱翊銀 13李佳翰 14李佳蓉 15李佳旂 16許弘 17李淑雲 18李欣穎 19李欣玲 20李欣霓 21許明綱 22許淑珠 23許燡堃 24許淑娟 25陳榮坤 26陳榮國 27謝陳麗鄉 28陳淑美 29許東漢 30林簡阿霞 31莊玉卿 32林哲安 33林秀娟 34莊玉雪 35莊玉容 36莊海東 37莊海岳 38鄭彭美華 39許春惠 40許茂男 41許芳展 42許秋菊 43許芳格 44許秋燕 45許鴻銘 46陳璧 47陳永芬 48陳成鳳 49吳卿 50吳鳴盛 51吳業進 52吳數秀 53吳數滿 54呂祥雲 55許至婉 56許清玫 57許恆誠 58許陳阿葱 59陳林阿珠(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0陳瓊華(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1陳怡儒(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2陳功宜(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3陳林隆(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 64陳春妃(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9陳李擆」之記載,應更正為「9陳李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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