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7號
ILDV,103,訴,39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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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珠
      林銘峯
      何光榮何游淑江之承當訴訟人)
      陳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訴訟代理人 曹俊彥
被   告 林文宏
      林文鐸
      林文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   告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益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浩洋
      莊東隆
      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部 分,未據於書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命原告於函文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有李繼緒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併其住所 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收受後聲請展延補正之期日並 聲請向稅捐及地政機關函查李繼緒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聲 請函查後,已通知原告閱卷,並於104年4月2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書狀應記載事項,該函文 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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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