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號
ILDV,103,訴,3,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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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範圍分別設置電線、水管、電信之管線設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 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78年度臺 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民國89年12月9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命解散,惟被告 尚未進行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被告既未經清算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法律上 之人格即尚未消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抗辯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乃嫌無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93地號土 地,以通往宜蘭市大坡路。又被告之2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被告原本即提供予御品天廈公寓大廈住戶對 外出入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I所示路寬4.2公尺範圍,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且屬適



當之通行範圍。另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使用,而 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範圍分別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必要之管 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於上開 範圍設置前揭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A、B、C所示 範圍分別設置電線、水管、電信之管線設施;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除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外,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 所有之29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範圍 乃對被告損害最小且屬適宜之通行範圍等情,俱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為供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及兩造 對於通行範圍之意見等情,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允屬適宜 ,是原告請求確認於附圖一編號I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情,均有理由。又原 告欲以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已申請建築執照,而須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等管線分別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建築執照為證,並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北區服務所103年12月2日 台水八宜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自來水預計埋設成果 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3年12月8日宜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103年12 月22日宜規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52至254頁),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埋設電線、水管及電信 管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2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編號A、B、C所示 範圍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其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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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