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吳信崇
莊吳幸樺
吳雪環
吳雪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邁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雪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吳李阿蟳之子女,被告為原告 之大哥,自民國93年間起與吳李阿蟳同住。由於吳李阿蟳之 子女平日均提供吳李阿蟳足夠之生活費用,故吳李阿蟳並無 須提款花用,更遑論提領高額款項。惟被告竟利用與吳李阿 蟳同住而保管其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盜用吳李阿蟳存 款之行為:㈠被告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出之方式,盜領吳 李阿蟳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冬山鄉農 會帳戶)、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群英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各次盜領時間、金額及方式附表一、二所 示)。尤以吳李阿蟳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3日住院期間 、102年1月26日住院至102年2月1日病逝,其不可能前往金 融機構取款,惟吳李阿蟳上開住院期間卻有附表二編號18( 101年12月24日)、編號20(102年1月31日)之提領紀錄, 可見係被告盜領其存款無誤。㈡被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 將其與配偶、子女之農民保險及農會健保依附於吳李阿蟳名 下,保費由吳李阿蟳上開冬山鄉農會帳戶內自動扣繳如附表 三所示。合計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523萬4,585元,吳李阿 蟳死亡後,上開存款應屬吳李阿蟳之遺產,而吳李阿蟳之繼 承人含兩造在內共7人,並已分割遺產完畢,被告所為盜領 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向被告求償74萬7,798元(計算式:0000000÷7=7477 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74萬7,7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吳李阿蟳生前意識清楚,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概由吳李阿蟳自行保管,直至101年4月9日僱用外傭後,始 交由伊保管。因吳李阿蟳不識字,故吳李阿蟳要到金融機構 領款時,是由伊騎乘機車帶同至金融機構,並由伊代填取款 單,至提領之款項則交由吳李阿蟳處理。吳李阿蟳之財產由 其自行處分,伊無權干涉,吳李阿蟳固曾將存款給伊,亦曾 將存款給其他兄弟姊妹,伊並無原告所指盜領吳李阿蟳存款 之情事。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是吳李阿蟳在兩造父 親死亡後,欲分給大孫即被告之子吳世瑋之款項,至伊於吳 李阿蟳住院期間提領存款,係吳李阿蟳要求伊代領,用以支 應醫療費用,於吳李阿蟳死亡後繼續用於殯葬費用支出。伊 與配偶、子女之農會健保、農民保險保費,雖由吳李阿蟳之 冬山鄉農會帳戶扣繳,但此扣繳係經吳李阿蟳同意,伊亦有 將保費現金交付吳李阿蟳。且吳李阿蟳死亡後,兩造協議分 配吳李阿蟳遺產,帳目亦經吳李阿蟳的全體繼承人一致確認 無誤後,始進行遺產分配,原告主張伊盜領吳李阿蟳存款云 云,確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 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無 非舉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 單,及證人即吳李阿蟳出養之女兒李邁里、證人即吳李阿蟳 之孫女吳瑩盈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依卷附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以觀(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39至55頁),吳李阿蟳之上 開帳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1筆提領紀錄及1筆匯款紀 錄,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亦無爭執,並陳 稱係由其代填提款單等語。然被告抗辯吳李阿蟳並不識字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吳瑩盈之證詞相符(見本院 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自93年間起與吳李阿蟳同 住。則衡以被告與吳李阿蟳間為母子至親並且同住之關係, 及吳李阿蟳不識字之情況,則被告稱於吳李阿蟳需款花用時 ,由被告載往金融機構及代填相關單據等情,尚難謂有違常
情。是尚無從僅以吳李阿蟳之帳戶有上開提領、匯款紀錄, 及被告填具提款、匯款單據之事實,即推認前揭提款、匯款 係被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而盜用。
⒉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邁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李阿蟳之 子女吳信崇、吳雪環、吳雪敏、吳位三等人均有提供生活費 ,在吳李阿蟳死亡後,吳信崇、吳雪滿就懷疑吳李阿蟳的帳 戶被領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並未證述其知悉吳李阿蟳與被告同住期間之帳戶款項使 用情況。另證人吳瑩盈雖證稱:伊自出生後至97年6月高中 畢業,均與吳李阿蟳同住,吳李阿蟳之存摺、印章是自己保 管,放在房間裡,伊曾經看過吳李阿蟳拿她的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去存錢,但沒有看過吳李阿蟳找被告幫忙領錢。伊亦 注意到被告會單獨進出吳李阿蟳房間,在95年即伊祖父死亡 那1年,伊陪吳李阿蟳睡在同一間房,伊曾在某天上午聽到 翻找東西的聲音,後來看到被告拿吳李阿蟳之存摺、印章。 吳李阿蟳在死亡前也曾對伊稱被告有可能領她的錢等語(見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吳瑩盈所述,其親自見聞部 分,僅為其曾見吳李阿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代為辦理存 款事宜,及曾見被告獨自進出吳李阿蟳房間、曾見被告在吳 李阿蟳房間手持存摺、印章部分。該證人所稱吳李阿蟳懷疑 被告盜領存款等情,係聽聞自吳李阿蟳轉述,僅屬傳聞證據 ,且依該證人所述,吳李阿蟳本身並未確認被告確有盜領情 事。而證人吳瑩盈固證稱被告曾單獨進出吳李阿蟳房間、曾 於某日上午見被告手上持有吳李阿蟳存摺、印章等語,然無 從以被告進出吳李阿蟳房間,即推認其目的在於盜用吳李阿 蟳存放於房內之存摺、印章,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特意 提示,否則對於他人手中持有之存簿、印章,應無從藉由短 暫瞥見即得辨認存簿戶名及印章刻印內容,證人吳瑩盈所稱 被告手持之存簿、印章是否確為吳李阿蟳之物,並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同意而拿取。況依證人吳瑩盈 所述,被告在吳李阿蟳房內時,該證人亦在房內,倘被告係 盜取上開物品,亦未免過於明目張膽,是證人吳瑩盈此部分 證詞,亦難即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吳李阿蟳同意擅自拿取其存 摺、印章之事實。綜上,依證人李邁里、吳瑩盈之證詞,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事實。 ⒊就原告聲請查詢被告帳戶存款及匯款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
銀行)函查被告帳戶交易資料之結果:⑴第一銀行羅東分行 、中國信託、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均函覆被告之帳戶於附表一 、二所示日期並無存款紀錄,華南銀行總行、第一銀行鳳山 分行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 存款紀錄,有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3年9月3日一羅東字第002 04號函、中國信託103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3年9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庫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月12 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 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132號函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 42、246、250、252、286、292至294頁)。⑵被告之郵局及 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部分,依上開2家金融機構回函及檢 附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269至282頁), 與附表一、二所示提領紀錄比對結果,吳李阿蟳提款與被告 存款日期相符之交易資料為:①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 吳李阿蟳於冬山鄉農會提領5萬元,被告同日於合庫銀行羅 東分行存入7,000元,及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吳李阿 蟳於冬山群英郵局提領90萬元,被告同日分別於合庫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存入20萬元、於鳳山郵局帳戶存入90萬元。 ⑵依卷附冬山鄉農會之吳李阿蟳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交易 明細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之匯款資料旁,另註記解 款行庫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 )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向國寶人壽公司函查結果,同日被告確於國寶人 壽公司存入49萬9,970元,有該公司103年10月21日國寶財字 第號第103082號函附交易明細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0 頁)。是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匯款,確係匯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帳戶等情,應值認定。 ⑶依前所述,吳李阿蟳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 二編號1所示提領日期,被告確有同日於其帳戶存入款項之 情形,吳李阿蟳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亦係匯入 被告投保保險公司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吳李 阿蟳亦將其存款提供予其他子女乙節,亦核與卷附宜蘭郵局 102年10月3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2月25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50萬元予吳位三、100年1月10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50萬元予原告吳雪敏之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依冬山鄉農會檢附之吳李阿蟳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93年、95年間,亦分別確有匯款 予吳位三6萬元、匯款予原告吳雪滿28萬3,600元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8、29頁)。是吳李阿蟳之帳戶存款,雖有匯出予
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提領同日於被告帳戶存入現金之情 況,然吳李阿蟳之存款亦提供予其他子女,自無法排除吳李 阿蟳依其自由意願,將款項交付被告及吳李阿蟳其他子女之 可能。
㈡ 原告主張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自92年至100年期間有 附表三所示代繳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之農民保險及農會健保 保費合計6萬4,785元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此 部分代繳係經吳李阿蟳之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使用其帳戶款項代繳保費之事實,除 舉冬山鄉農會帳戶明細表為據外,並未為其他之舉證。惟該 明細表僅能證明吳李阿蟳之帳戶代繳被告及配偶、子女保費 之事實,尚不能僅以代繳事實,即推認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 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帳戶代繳保費。況吳李阿蟳之金融機構帳 戶均由其自行保管,其雖不識字,但可看懂阿拉伯數字等情 ,除經證人吳李阿蟳到院證述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 三所載代繳次數達56筆,且期間長達9年餘,吳李阿蟳既長 期保管存簿,對其存款使用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吳李 阿蟳共有7名子女,除與被告同住外,另與其子即原告吳信 崇同住,與子女間並非不相往來,則倘吳李阿蟳確有不同意 由其帳戶代繳之意,於長達9年餘之期間內,當可向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求助,然原告之歷次書狀均未提及吳李阿蟳曾 向其等反應此部分之不滿,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同 意盜用其帳戶代繳保費云云,實難逕信屬實。
㈢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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