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秀蘭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漢漳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秀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長女陳雪子及三女陳秋美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委由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照顧,且病況不穩而 常住院,需另聘看護照料,長期以往龐大費用已不堪負擔, 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陳秀蘭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 誤。茲審酌聲請人陳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次女, 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 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照護 及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利益,且聲 請人之姊陳雪子、妹陳秋美及弟陳榮富亦同意聲請人變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醫療費用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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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 │面 積│
│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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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五│全部 │一千二百八十點│
│ │段七九七地號土地 │ │九六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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