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會
張建忠
鄭博譽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執行紀錄:
㈠林立會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95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7日)。另於95年11月間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1年9月8日至102年6月7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4日假釋期滿(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詳見後述)。
㈡張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6月、10月、6月、1年、6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3年7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鄭博譽前因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因犯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3月、3月 、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經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而遭撤銷假釋,惟因 已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殘 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各罪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後,復因 犯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⒋因犯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⒏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⒐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4號裁定,就前揭編號1至4所 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97年8月29日至100年5月28日);又前揭編號5至8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0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執 行完畢後(構成累犯),即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1年 3月,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於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1日。
二、林立會因與楊銘豐有債務糾紛,林立會竟與張建忠、鄭博譽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由 林立會駕駛其女兒林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張建忠、鄭博譽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楊銘豐 住處前,由張建忠持林立會所有之去漬油淋向楊銘豐停放在 該處旁登記其父親楊萬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與鄭博譽分持石頭砸車,後再由鄭博譽持林立會車 上放置之鋁棒砸向該自用小客車,再搭乘林立會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致使該自用小客車烤漆毀損、前擋 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楊銘豐、楊萬賜。嗣經楊銘豐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銘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楊萬賜告訴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會、鄭博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及被告張建忠於警詢時(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坦承不 諱,且據告訴人楊銘豐、楊萬賜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擷取畫面共21張、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會、張建忠、鄭博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認定:
㈠查被告三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1.被告林立會如事實欄所載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月 之前案紀錄中,其中有期徒刑5年10月,前已經檢察官執行 ,其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5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7日;而 該有期徒刑9月,則前經檢察官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為101年9月8日至102年6月7日;嗣被告林立會於100年11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4日始假釋期滿。據此 可見,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假釋時(即100年11月 29日)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林立會於假釋期間之「101年 12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 月22日至104年4月21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林立會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已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219號處分書撤銷之,則一旦經檢察官起訴,被 告即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若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無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之可能,且被告前述 假釋期滿復未逾三年,再者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 期徒刑5年10月亦未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林立會上揭執行 紀錄自難逕認已屬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聲請書 認被告林立會本件犯行為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恰,附此 敘明。
2.被告鄭博譽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9月,既已於100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 決議意旨,被告鄭博譽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5月28日,則被告鄭博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張建忠前揭有期徒刑3年7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張建忠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以去漬油、石頭及鋁棒毀損告訴人楊萬賜所 有之車輛之手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智識程度(林立會為 國中畢業;張建忠為國中肄業;鄭博譽為高中肄業)與生活 狀況(林立會、張建忠警詢自陳從事工業,鄭博譽無業;三 人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3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所使用之石頭、去漬油 據被告張建忠供稱已丟棄(見警詢第9頁),而被告鄭博譽 持以犯本件毀損行為之鋁棒1支雖原放置於被告林立會車上 ,惟被告林立會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