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號
ILDM,104,簡,39,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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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會
      張建忠
      鄭博譽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執行紀錄:
林立會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95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7日)。另於95年11月間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1年9月8日至102年6月7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4日假釋期滿(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詳見後述)。
張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6月、10月、6月、1年、6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3年7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鄭博譽前因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因犯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3月、3月 、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經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而遭撤銷假釋,惟因 已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殘 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各罪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後,復因 犯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⒋因犯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⒏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⒐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4號裁定,就前揭編號1至4所 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97年8月29日至100年5月28日);又前揭編號5至8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0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執 行完畢後(構成累犯),即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1年 3月,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於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1日。



二、林立會因與楊銘豐有債務糾紛,林立會竟與張建忠鄭博譽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由 林立會駕駛其女兒林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張建忠鄭博譽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楊銘豐 住處前,由張建忠林立會所有之去漬油淋向楊銘豐停放在 該處旁登記其父親楊萬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與鄭博譽分持石頭砸車,後再由鄭博譽林立會車 上放置之鋁棒砸向該自用小客車,再搭乘林立會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致使該自用小客車烤漆毀損、前擋 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楊銘豐楊萬賜。嗣經楊銘豐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銘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楊萬賜告訴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會鄭博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及被告張建忠於警詢時(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坦承不 諱,且據告訴人楊銘豐楊萬賜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擷取畫面共21張、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會張建忠鄭博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認定:
㈠查被告三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1.被告林立會如事實欄所載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月 之前案紀錄中,其中有期徒刑5年10月,前已經檢察官執行 ,其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5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7日;而 該有期徒刑9月,則前經檢察官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為101年9月8日至102年6月7日;嗣被告林立會於100年11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4日始假釋期滿。據此 可見,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假釋時(即100年11月 29日)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林立會於假釋期間之「101年 12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 月22日至104年4月21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林立會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已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219號處分書撤銷之,則一旦經檢察官起訴,被 告即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若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無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之可能,且被告前述 假釋期滿復未逾三年,再者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 期徒刑5年10月亦未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林立會上揭執行 紀錄自難逕認已屬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聲請書 認被告林立會本件犯行為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恰,附此 敘明。
2.被告鄭博譽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9月,既已於100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 決議意旨,被告鄭博譽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5月28日,則被告鄭博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張建忠前揭有期徒刑3年7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張建忠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以去漬油、石頭及鋁棒毀損告訴人楊萬賜所 有之車輛之手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智識程度(林立會為 國中畢業;張建忠為國中肄業;鄭博譽為高中肄業)與生活 狀況(林立會張建忠警詢自陳從事工業,鄭博譽無業;三 人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3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所使用之石頭、去漬油 據被告張建忠供稱已丟棄(見警詢第9頁),而被告鄭博譽 持以犯本件毀損行為之鋁棒1支雖原放置於被告林立會車上 ,惟被告林立會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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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