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皓鈞因認簡璿宸積欠伊金錢拒不返還,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駕 車停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0號簡璿宸住處前 方,手持內裝不明燃料之玻璃瓶並點燃之,即步行至簡璿宸 住處騎樓內,被在屋內同住之簡璿宸之母林若云透過落地窗 發現,急呼簡璿宸出外察看,嗣張皓鈞與簡璿宸發生口角拉 扯,即當著林若云的面,向簡璿宸恫嚇稱:「你認為我不敢 嗎」等語,並將汽油彈丟向簡璿宸住處騎樓內舖有地磚之地 板上(起火後立即撲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簡璿宸、林若云,使簡璿宸、林若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案經簡璿宸、林若云於翌日即103年8月12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3張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皓鈞固承認伊因與簡璿宸間有債務糾紛,乃於上 揭時、地駕車至被害人簡璿宸住處前找簡璿宸商討債務償還 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手持內裝不明燃料之玻璃瓶並 點燃而丟擲地面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去找簡璿宸問他何時 要還債,他說過幾天吧,就這樣談完以後我就走了,二人沒 有任何肢體接觸,且當天我沒有看到林若云在場云云。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璿宸、林若云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稽之卷附 現場照片3張,顯示員警於案發翌日確有據報前往證人簡璿 宸住處拍攝前方騎樓內地面咖啡色磁磚上遺留大片不明白色 痕跡,亦核與證人簡璿宸、林若云所述相符,堪認證人簡璿 宸、林若云所述情節屬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解否認,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當日係因簡璿宸欠伊 金錢拒不返還而前往簡璿宸住處欲處理,二人有發生口角爭 執及伊有遭簡璿宸壓制等情,可見二人當日確有口角及肢體 衝突發生;再者被告坦承於案發後已與簡璿宸、林若云和解 ,並書立悔過書予林若云表示道歉等語(見本院第26頁背面 );則衡諸上情,被告於情緒氣憤下為前揭恐嚇行為,並無 何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若非有該等行為或證人林若云若未 在場見聞,被告何以需向證人林若云道歉並書寫悔過書,是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 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被告於晚 間駕車直奔簡璿宸住處欲尋簡璿宸解決債務,並手持已點燃 之內裝不明燃料玻璃瓶,於與簡璿宸口角拉扯後,嚇稱:「 你認為我不敢嗎」等語,並將汽油彈丟向簡璿宸住處騎樓 內舖有地磚之地板上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欲藉此舉恫嚇簡 璿宸,且與簡璿宸同住該處之林若云亦在現場,此應為被告 所明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此舉亦同時會使林若云心生畏 懼亦應有所知悉且不違反其本意,而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 前往其住處口角拉扯,並在其住處一隅丟擲點燃之不明物體
之客觀理解,應認行為人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自足以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 。至被害人簡璿宸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被 告所為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身高152公 分、體重52公斤,簡璿宸身高178公分、體重80公斤,被告 之體型相對簡璿宸而言屬於弱小,對於簡璿宸不構成威脅云 云。然被害人簡璿宸於警詢時即稱:我很害怕被告再次去伊 家縱火,很怕會傷害到我全家安全等語,且被告至簡璿宸住 處時即手持已點燃之裝有不明燃料之玻璃瓶,亦非赤手空拳 與簡璿宸衝突(如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則依二人體型而 言,被告固未必對於簡璿宸有所威脅),則可見被害人簡璿 宸所畏懼者應為被告於晚間手持已點燃之裝有不明燃料之玻 璃瓶突然駕車至其住處並將之丟擲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引燃房 屋及其內財物、進而波及居住於該處所內之家人人身安全甚 明,自不能以被害人簡璿宸於事後衡量雙方體型強弱並評估 是否感到害怕之詞,遽認被告所為並未使被害人簡璿宸心生 畏懼。是以,被告所辯,洵無理由,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簡璿宸、林若云二人 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罪。起訴書雖未載所為亦使被害人簡璿宸心生恐懼之部分 ,然此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與簡璿宸間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不知 以理性處理問題,竟手持點燃之內裝不明燃料玻璃瓶至被害 人等住處尋釁,使被害人等心生不安,危害被害人等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獲取 原諒,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