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6號
ILDM,104,易,10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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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於98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1年1月13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 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 為了搭載友人于宏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回臺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為兇器之T字 型起子竊取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宜蘭縣礁溪鄉葛瑪蘭客 運站旁搭載于宏偉,即往國道五號方向行駛。嗣因劉柏村開 啟上開自小貨車並踩油門聲響遭葉均雄察覺有異,立即報警 ,透過線上警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聯合圍捕,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傳藝路1段與五結中路口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T字型 起子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柏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均雄、證人 于宏偉林本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被告劉柏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T字型起子1支,為金屬製 品,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質地屬堅 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已婚,需撫養1名子女及太太,小孩目前需接受語言治療之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取回遭竊自小貨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劉柏村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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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