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7號
ILDM,104,原簡,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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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志榮謝文凱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成立「911蔬果搬 運協會」,欲以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宜蘭果菜批發市場 (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號,下稱宜蘭果菜批發市 場)之貨運行收取承攬搬運卸貨每人次新臺幣(下同)700 元或800元之費用及向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內攤商收取搬運每 件貨物5元之報酬,惟遭到宜蘭果菜批發市場之多數貨運行 及攤商拒絕。謝志榮(所涉本件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葉宏凱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委由葉宏凱邀集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李長樺、王 福寶劉任哲等人(李長樺王福寶劉任哲等人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8 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卸貨之行口 ,以身體阻擋代號C之貨運業者(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之 貨運行卸貨,欲逼使代號C之貨運業者委託由「911蔬果搬運 協會」為其卸貨,代號C之貨運業者無奈,只得指示其所僱 請之搬運工人離開行口,至市場外之停車場卸貨,而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志榮李長樺王福寶、證人C、證人F(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3年6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警方勤務中心報案電話之錄音譯文、宜蘭市蔬菜批發 小組103年6月13日臨時會議紀錄、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 合作社103年6月13日宜果菜合字第098號函及所附之全體組 員連署書、劉○慈電子郵件陳情信列印單、911蔬果搬運協 會公告及同意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與證人謝志 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之李長樺王福寶劉任哲等人遂行其等之強制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強行收取市場 攤商及貨運行之搬卸費用,對不從之業者,竟恣意糾眾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工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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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