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立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欲通過左轉彎, 適有陳詩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 東鎮○○○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擦 撞,使陳詩茵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足深度擦傷4×2公分 、右小腿裂傷1公分等傷害。邱世立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肇事經過等事實,除據被告邱世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詩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卓越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1-26、27、29 頁、偵卷第13頁),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向道路繪製有讓路線,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屬支線道,本 應停讓屬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沿幹線道由告訴人騎乘之 輕型機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17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則告訴人如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於碰撞發生前及時發現被告車輛而 為閃避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肇事自亦同有過失。三、據上,被告既因違反前揭交通法令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有違反上開交通法 規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僅因事關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事項, 本院自應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 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詩茵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