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2號
ILDM,104,交易,4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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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朝昌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1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宜蘭 縣宜蘭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朝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朝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四次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1、0.73、0.56、 0.69毫克,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無 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 被告本次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 、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抓 雞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母親患有重度失智症、配 偶患有中度障礙、女兒患有中度障礙,均領有殘障手冊,並 提出該三人之殘障手冊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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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