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7月25日11時20分 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發現陳俊仁、林言峻、黃永承、賴弘偉等人在場,並查獲 林言峻、賴弘偉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物(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復經警於103年7月25日14時許採取陳俊 仁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俊仁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陳志勇」(綽號 「小陳」,年約40歲,身高約170公分),是其在宜蘭市進 士路上骨力人力公司上班之同事,經查詢商業換記資料,該 路上無上骨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復稱係在同路亨達營造 有限公司樓下,經改詢問亨達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吳連福稱:樓下有上骨力公司,惟已歇業等語,有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稱無其他方式可供查詢 ,則本案無從依被告供出之「陳志勇」,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現經 營機車租賃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十幾萬元,離婚,需撫養 3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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