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66號
ILDM,103,聲,866,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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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江曾春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雖經本院當庭播放, 然僅就部分筆錄內容酌為修正,因聲請人患有失智症,記憶 及臨場反應均有顯著降低,且當庭播放錄音時喇叭音量較小 ,與聲請人法庭席位亦有相當距離,致聲請人對法庭錄音內 容與筆錄記載是否有相異或承辦法官對訴訟指揮有無不當之 處均無法於第一時間精確反應;又本院103年11月4日開庭之 法庭錄音,聲請人並未得聽聞,是聲請人須待取得法庭錄音 光碟方有充裕時間細聽錄音內容是否尚有可議之處,此為憲 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8號案件於103年10月9日、同年11月4日審理期間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文明。再按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係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其 上「具狀人」係蓋有「江曾春花」之印文;另有刑事陳報狀 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其上「具狀人」亦蓋有相同印文。而 上開「江曾春花」之印文,與本院受理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及委任狀之 「江曾春花」印文相同,惟江曾春花於103年10月9日訊問時 陳稱:「(上開書狀上蓋有印章,該印章是否為妳所蓋印? )我不知道」,「(上開印章是否妳的?)看不懂」,「( 妳的印章是誰刻的?)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我都沒有去摸」 等語(該卷第139頁背面),足證江曾春花並未使用該印章 ,則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果為伊所聲請,實有可 疑。本院遂先後命江曾春花於104年3月4日、4月1日到庭確



認以為補正,惟伊均未到庭,反而於104年2月24日、3月27 日有「具狀人江曾春花、撰狀人江德泉」之刑事陳報狀提出 。其中「江曾春花」之印文又與上述印文相同,則依前揭江 曾春花之陳述,仍無法判斷是否為江曾春花依自己之意願提 出,是本案之聲請狀既無法認定係江曾春花所制作,江曾春 花復不補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制作文書之程式顯 有不合。
㈡況本件係聲請交付103年10月9日、同年11月4日期日之錄音 光碟,惟其中103年10月9日之錄音紀錄,本院已通知江曾春 花及代理人陳敬穆、劉德弘律師到庭於103年11月4日播放( 陳敬穆律師於播放中因有他案先行離庭),經江曾春花及劉 德弘律師確認就漏載部分予以補記無誤後,並在筆錄上簽名 ,故已無交付必要。至103年11月4日之期日,除播放103年1 0月9日之錄音紀錄外,僅確認江曾春花有告江佩怡之意,且 亦有代理人劉德弘律師在場,經確認筆錄無誤後簽名在案 ,故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形,而與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撰狀人江德泉有無盜刻 、盜用「江曾春花」印章、印文,及在本案與103年度聲判 字第8號案件中有無偽造印文進而行使等行為,則宜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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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