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57號
ILDM,103,易,45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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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銘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 86號、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7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 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7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南門路口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警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 餘淨重0.145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800巷鐵路高架橋下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9月27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警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提撥器2支、殘渣袋2個。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同年8 月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3日先後4次經警查獲所採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皆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4份在卷可參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458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 )、吸食器1組、提撥器2支、殘渣袋2個等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4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供稱係向綽號「阿志」、「阿吉」等男子購買毒品等情,然 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 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 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共同 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3534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提撥器2支、殘渣袋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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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