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53號
ILDM,103,易,353,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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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達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而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且 並非鐵路局電力一隊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4月8日某時,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燁晉 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7,924 元分12期清償,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27元,且簽 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致仲信公司誤認張英達在鐵路局電力 一隊工作,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上開條 件,並於102年4月9日,由特約廠商將前揭重型機車移轉所 有權予張英達。嗣張英達取得前揭重型機車後,於102年4月 22日將前揭重型機車以不詳代價移轉予不知情之游英俊,僅 於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8日繳納前面3 期款項7,327元,嗣事後張英達未依約分期付款,仲信公司 催收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廠 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分期付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03年1月3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 籍查詢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4月17日鐵電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昭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至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加保申請表、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699號全案卷宗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英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 車輛之買賣價金,仍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機車,使被害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予撥貸,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來水公司下包廠商 擔任臨時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養1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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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