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3年度,5號
ILDM,103,原選訴,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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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永汶
      游秀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江永汶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游秀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秀美連帶追徵其價額。
游秀美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永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永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富為使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 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 候選人黃金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 犯行:
呂進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歐陽宜同位於宜 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及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文宣 予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買票錢 分別交付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 游麗蓉,要求二人將選票投給林水金歐陽宜同明知該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仍與呂進富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之賄款1,500 元。呂進富另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歐陽宜同上開 住處外,要歐陽宜同呂進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 00巷0弄00號住處,並在該處交付現金3000元及宜蘭縣第18



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 振來、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文宣予歐 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買票錢分別交付給設籍 於歐陽宜同住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游麗蓉 ,要求二人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黃金海歐陽宜同 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與呂進富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人 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之 賄款3,000元。惟歐陽宜同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未交付 3,000元之買票錢予歐陽宜新及游麗蓉(因呂進富誤認歐陽 宜同有投票權而亦交付歐陽宜同1,500元做為向其賄選之對 價,本部分呂進富所涉預備行賄罪及歐陽宜同所涉共同預備 行賄、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
呂進富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至李勝雄位於宜蘭縣 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 票權之李勝雄,除以1票500元之買票錢要求李勝雄將選票投 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外,並囑託李勝雄以1 票500元之買票錢分別交付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 ,要求其餘3人將選票投給林水金李勝雄明知該款項係賄 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與呂進富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人 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之 賄款2,000元,惟李勝雄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未交付1,500 元之買票錢予家屬(本部分李勝雄所涉共同預備行賄、收受 賄賂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
呂進富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呂再添位於宜蘭縣壯圍 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 票權之呂再添,要求呂再添將選票投給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 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呂再添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之賄款2, 000元(本部分呂再添所涉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呂進富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6時許至游全球位於宜蘭縣 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有投 票權之游全球,除以1,000元(即1票500元)之買票錢要求 游全球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 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外,並囑託游全球以 1票500元之買票錢分別交付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要求其餘2人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黃金海游全球明知 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與呂進富共同基於



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 富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惟游全球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 未交付2,000元之買票錢予家屬(本部分游全球所涉共同預 備行賄、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呂進富先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前不詳時、地要求 無投票權之游秀美告知江永汶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 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 另於上開時間至江永汶游秀美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江永汶游秀美一同恰自外返家,呂 進富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游秀美,要求游秀美轉交江永汶 並告知江永汶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游秀美江永汶 均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與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游秀美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之賄款1,000 元再轉交江永汶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進富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江永汶游秀美、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呂進富而言,同案被告江永汶、游秀 美、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於調查站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進富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永汶、被告游秀美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永汶游秀美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均坦承不諱;被 告呂進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事實欄 一㈠交付證人歐陽宜同共計4,500元並要求證人歐陽宜同轉 交其兄嫂,要求其兄嫂投票給林水金和邱振來、事實欄一㈣ 交付證人游全球3,000元並要求證人游全球本人投票給林水 金,並轉交2000元予游全球家屬2人要求投票給林水金等部 分,惟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要求歐陽宜同告知其兄嫂投票 給黃金海,以及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要求游全球及其家屬投票 黃金海等情,辯稱:伊沒有為黃金海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永汶游秀美呂進富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呂進富江永汶、游秀 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 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宜蘭縣第18屆縣議 員第5選舉區、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選舉、臺灣 省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蒐證照片2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呂進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歐陽宜同於偵查中證 述:「第3次是103年11月22日下午快4點,呂進富到我家門 口叫我,叫我跟他去他家一趟,呂進富從他的左邊褲子的口 袋拿了3張1000元鈔票給我,另外從桌上拿3號林水金、2號 鄉長候選人邱振來、3號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3張文宣給我 ,呂進富跟我說投票那天鄉長投2號、鄉民代表投3號及上次 跟我說的縣議員投3號,我有跟他確認號碼是不是3、2、3, 呂進富跟我說要我跟我哥哥及嫂嫂說」(見103年度偵字第 16號卷第14頁);證人游全球亦於偵查中證述:「上星期 103年11月20日前後,詳細日期忘記了,當天的下午5點多, 呂進富一個人來我家敲門,我去幫他開門,呂進富給我3000 元,我知道1票是500元,呂進富說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都 投給3號,呂進富沒有給我宣傳單,呂進富說完一下子就離 開了,呂進富是從褲子的口袋內拿出3000元給我,是千元紙 鈔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是證人歐陽宜 同、游全球均就被告呂進富有告知要投票給黃金海之事證述 明確,且被告呂進富交付予證人歐陽宜同游全球之買票金 額亦與其要求投票之票數相符(即1種選舉1票500元計算) ,衡情證人歐陽宜同游全球亦無串通或故意誣諂被告呂進 富之理,其證述應均可採信。被告呂進富雖辯稱僅有跟證人 游全球說如果代表要投給民進黨,就投給黃金海云云,惟此



與證人游全球歐陽宜同上開證述及其買票計算方式不符應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進富江永汶游秀美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意旨)。被告呂進富如事實欄一㈠、㈡、㈣委由 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均 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行賄之 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呂進富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已將賄款交付 予證人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被告江永汶游秀美並告 知投票予指定之候選人,證人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被 告江永汶游秀美亦已收受賄款並應允之,本部分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為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秀美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收受賄賂 部分,被告游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江永汶是否 知道這1000元是要投票給『水金』跟『阿來』的錢?)當場 沒有說,是我進去以後,我就跟江永汶講的」、「是呂進富 拜託我要拿錢給江泳汶,前幾天就跟我說拜託我要拿給江永 汶,他比較不熟,他拜託我拿給他」、「我就是幫江永汶收 ,就是要交給江永汶,我跟江永汶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 101頁),被告游秀美雖於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及莊圍鄉第 17屆鄉長選舉均無投票權,但本件係應允被告呂進富所託代 為收取欲交付給被告江永汶之賄款,其後亦將該款項交付予 被告江永汶並告知被告呂進富此舉之目的係在要求被告江永 汶投票給指定之候選人,應與被告江永汶均論以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游秀美應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43條第1項之幫助受賄罪,惟被告游秀美已著手 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 犯論以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並已於審理



時諭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游秀美所犯 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呂進富就事實欄一㈠預備行賄部分,與證人歐陽宜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預備行賄部分,與證人 李勝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預備行賄部分 ,與證人游全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永汶、游秀 美就事實欄一㈤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 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 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呂進富對縣議員選舉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交 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對鄉長選舉共同預 預備交付賭賂及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㈠、㈢、㈤)、對鄉 民代表選舉預備交付賄賂及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㈠、㈣) 之行為,均係被告呂進富分別在同一縣議員、鄉長、鄉民代 表選舉中,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呂進富本件如事實欄一 ㈠預備交付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欄欄一 ㈣交付及預備交付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實欄一 ㈤交付縣議員、鄉長選舉賄賂之行為,均為一次交付或預備 交付多種不同選舉之賄款,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預備交



付賄賂罪、二交付賄賂罪及二預備交付賄賂罪、二交付賄賂 罪,就本件被告呂進富接續以一行為交付、預備交付不同選 舉賄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全部僅論以一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處斷。
㈤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江永汶游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進富及其辯護人 雖認本件被告呂進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呂進富僅坦承有行賄宜蘭縣第18 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 振來部分,否認行賄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 金海部分,本件被告呂進富投票行賄罪既認定屬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呂進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自難就本件犯行減 輕其刑,被告呂進富其及辯護人所請減輕其刑,尚與法未符 。被告呂進富之辯護人又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然被告呂進富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呂進富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 之主要根源,被告呂進富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 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 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 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資金來源及行賄動機交待不清,兼 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 告江永汶游秀美共同收受賄賂,妨害選舉公正性,惟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江永汶游秀美現職業均為種田,家 庭狀況小康,被告江永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游秀美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又被告游秀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永汶 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 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 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 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 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 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江永 汶、游秀美收受之賄款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呂進富交付證人歐 陽宜同之賄款4500元、交付證人李勝雄之賄款2000元、交付 證人呂再添之賄款2000元及交付游全球之賄款2500元,雖均 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證人歐陽宜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繳回,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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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