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許,在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三舍28房舍內,趁0000000000服用監所 開立之易睡藥物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 猥褻0000000000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 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000000 00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當日舍房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3 年5月22日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服 用精神科藥物名單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舉止,然堅詞否認對同舍房之0000000000為猥褻 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與0000000000嬉戲,0000000000意 識很清楚,有與伊對話聊天及看書,且0000000000是服用腳 痛藥物,不是精神科藥物,並無0000000000所說昏昏欲睡之 情形,伊並無猥褻0000000000等語。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述:其 與被告兩人於103年3月9日係配置在宜蘭監獄平三舍28房, 當日其有吃止痛藥,睡前也有吃安眠藥,都是監所開的,其 吃完藥後會嗜睡,精神狀況不好,被告就趁其吃完藥昏昏欲 睡但仍有意識時對其侵害,被告跨坐在其身上搖晃,用生殖 器磨蹭其身體和屁股附近,其在睡覺用棉被蓋住身體,被告 還親吻其臉頰和嘴巴,其就把被告撥開,被告還伸手進其褲 子內摳其肛門但沒有伸進去,其有叫被告不要再摸云云(見 偵卷第5-9、43-46頁)。然經本院勘驗當日該舍房內監視錄 影檔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畫面中0000000000係 側躺靠右邊牆面蓋被子面對被告站立位置,被告對之說話, 被告向前將0000000000被子往下拉後跨坐在0000000000身上 ,不斷移動位置,0000000000都保持同樣姿勢,之後被告起 立站於畫面左側,將一白色物品交給0000000000,00000000 00有翻看之動作。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畫面中0000000000 正在舀水沖馬桶,被告站在0000000000身後,趨向前雙手環 抱0000000000腰部,0000000000仍持續做舀水沖馬桶的動作 ,之後0000000000直立起身吃手中的水果並走回被褥位置, 被告均跟在後方且雙手仍環抱0000000000腰部,之後被告掀 開0000000000外套,將手探入0000000000褲子並往下拉,此 期間0000000000均一直在吃水果,對被告舉動沒有任何反應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上前拉開0000000000外套和褲 子,也拉開自己外褲,站在0000000000身後上下磨贈000000 0000臀部,0000000000於此段期間一直在吃水果。附表編號
4部分:畫面中0000000000坐在被褥上穿襪子,被告在靠近 廁所處整理被褥、擦拭地板,之後0000000000起立穿外套, 被告也靠近0000000000身後雙手環抱0000000000腰部,下身 緊貼0000000000臀部,之後0000000000穿完外套就躺下蓋被 褥。附表編號5部分:畫面中0000000000躺在被褥上,被告 蹲在0000000000右側掀起棉被將右手伸進棉被裡0000000000 臀部位置,0000000000有蠕動身體,之後又伸進棉被裡0000 000000臀部位置2次。附表編號6部分:0000000000躺在被褥 上,被告靠近0000000000上半身位置蹲下掀起棉被,將右手 伸入被子裡,之後縮手起立靠牆。附表編號7部分:畫面中 0000000000躺在被褥上蓋棉被,露出右側肩和右手,被告蹲 在0000000000右側與之說話,之後被告改成跪姿並將右手伸 入被中,0000000000身體在被中有扭動,被告蹲坐原位後, 0000000000左膝在被中觸牆,雙手露出被外不時揮動,似與 被告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50頁)。足證被告雖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舉止, 然證人0000000000或與被告對話,或舀水沖馬桶後吃水果或 起身穿著外套,顯然均係意識清醒,並無證人0000000000所 指昏昏欲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此外,經調閱證人0000 000000在宜監就醫資料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名單,證人000000 0000雖確有因精神疾病服用精神科藥物,且該些藥物有偶發 思睡、暈眩、倦怠等副作用,然該些藥物之服用時間均係睡 前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3年5月22日宜監戒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服用精神科藥物名單 、103年12月31日宜監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 00於宜蘭監獄服刑期間就醫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 -52頁、本院卷第66-78頁)。證人0000000000亦陳稱:睡前 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7之舉止發生時間則係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止間,與 證人0000000000服用精神科藥物時間亦未合。則被告辯稱: 0000000000當日意識清楚,還與之談笑、看書等語,尚非無 稽,非不足採。從而,綜合前揭事證及當日舍房內監視錄影 檔案內容,證人0000000000當日之精神狀況既無嗜睡或意識 模糊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無其他足資補強00000000 00指述憑信性之證據資料,即難資以證人0000000000之單一 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因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原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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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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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9日 │宜蘭監獄平三舍28│被告跨坐在0000000000身│
│ │11時21分34秒~│房舍 │上把被子拉開,在335510│
│ │11時22分45秒 │ │3033身上重複磨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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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從後面抱住00000000│
│ │14時25分7秒~ │ │33,摸0000000000之屁股│
│ │14時25分2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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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將0000000000衣服拉│
│ │14時25分37秒~│ │起來,站在0000000000身│
│ │14時26分22秒 │ │後前後抽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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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從後面2次抱住33551│
│ │15時58分35秒~│ │03033,並對A1磨蹭。 │
│ │15時59分2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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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走到0000000000旁,│
│ │16時00分47秒~│ │伸手進0000000000被子後│
│ │16時02分15秒 │ │又站起來,重複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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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蹲下靠0000000000頭│
│ │16時07分13秒~│ │部,將手伸進0000000000│
│ │16時07分23秒 │ │之被子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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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9日 │同上 │被告手伸進0000000000被│
│ │16時24分32秒~│ │子裡。 │
│ │16時26分1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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